2024年4月26日 | 龙港水情通告
温州公用事业发展集团龙港水务有限公司
近日,龙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一起游泳池水质卫生不达标案。
根据移交的线索,执法人员前往某某游泳培训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经查明,该公司游泳池水质卫生指标游离余氯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现已停止营业。根据《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龙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全面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保证场地、设施设备、水质、卫生环境、安全保障等符合规定要求。 (二)向游泳者警示、提醒有关注意事项。 (三)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日常检测,并公示检测的结果及时间;属于人工游泳场所的,还应当采取循环净化消毒、及时补充新水等水质维持措施。 (四)工作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明,水上救生员还应当持有上岗证。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管理规定。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游泳场所经营期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人工游泳场所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对海滨浴场等天然游泳场经营者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停营业;水体已难以满足游泳水质要求的,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对其他提供游泳服务的经营性场所经营者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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